曹某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甲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
2017年12月6日,曹某收到了甲公司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由于曹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奖惩制度第二条第4项第7款,故我公司与曹某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一并结清,无任何纠纷)。
关于解除原因,甲公司主张系曹某向施工单位索要物品财务,施工单位举报到甲方,甲方告到其单位,甲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曹某索要钱财情况说明》(显示:白盆窑首开华润城项目二标段总监曹某利用工作便利,于2017年9月在审批我单位进度款时故意刁难,并暗示索要好处,迫于压力我单位提出给1000元解决此事,但遭到拒绝,最终我单位在与曹总协商后给了曹总2000元。2017年10月在进度款审批时,曹总再次提出了索要财物要求,被我单位直接拒绝,特此说明!)。曹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在仲裁时并未认可受过购物卡。
一审法院向朝阳仲裁委调取开庭笔录,显示:“申请人质证:我不认可向施工单位索贿,是施工单位在2017年国庆节及中秋节的时候给我送购物卡,是行业内部不成文的惯例,我认为是施工单位故意陷害我,之后单位以此为由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表示同意……”。
曹某就本案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驳回曹某的仲裁请求。曹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曹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
曹某在仲裁时认可施工单位在2017年国庆节及中秋节为其赠送了购物卡,并主张该行为时行业内部不成文的惯例,在本案庭审时又予以否认,其前后陈述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甲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曹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属违法解除。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向朝阳仲裁委调取的开庭笔录显示:曹某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中明确表示,其不认可向施工单位索贿,施工单位在2017年国庆节及中秋节的时候给曹某送购物卡,是行业内部不成文的惯例,曹某认为是施工单位故意陷害他,之后单位以此为由向曹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曹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结合甲公司提交的《关于曹某索要钱财情况说明》,认定甲公司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曹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对于其在仲裁委中的陈述不能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曹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