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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明确!居家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可认定工伤
2025-11-203

  为进一步解决工伤保险实践问题,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统一和可持续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近日印发《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完善工伤保险法规的理解适用。


  《意见(三)》细化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和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等。


  《意见(三)》明确医疗损害侵权不影响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伤亡不能被认定工伤,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依据和工亡时间依据,居家工作工伤认定相关规定。


  《意见(三)》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违法分包转包”“个人挂靠”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复查鉴定等级变化进行待遇调整和正确理解把握新发生费用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负责同志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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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台《意见(三)》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工伤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每年200多万职工获得工伤保障。2013年以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先后出台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政策文件,今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目的是进一步明确《条例》有关规定的理解适用,有利于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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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见(三)》细化工伤认定的哪些具体内容?

  一是对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予以细化。《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意见(三)》第一至三条细化了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具体情形,有利于条款理解适用把握,维护职工权益。


  二是对“上下班途中”具体情形进行细化。《意见(三)》明确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细化了4类具体情形,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细化规定,有利于统筹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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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意见(三)》明确了哪些情形可以认定工伤及认定依据?

  一是明确医疗损害侵权不影响原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针对实践中职工工伤医疗救治中受到医疗侵权能否认定工伤,《意见(三)》第四条明确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的医疗侵权并不影响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但是医疗侵权损害结果不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导致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是明确居家工作工伤认定有关规定。工伤的核心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意见(三)》第九条明确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居家工作期间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但利用微信、电话、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视为工作原因。同时,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了明确,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三是明确由于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伤亡不予认定工伤。《意见(三)》第五条明确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职工伤亡是由于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进一步厘清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


  四是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依据。《意见(三)》第六条明确,“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同时,对无法证明发生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不予认定工伤,即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


  五是明确工亡时间的依据。针对实践中确定死亡时间认识理解不一的问题,《意见(三)》明确工伤职工死亡时间与公民死亡时间确定标准及依据是一致的,即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没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为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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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意见(三)》对工伤认定的劳动关系确认是怎么规定的?

  一是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为更好方便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意见(三)》第十条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进行确认。


  二是明确受理违法分包转包和个人挂靠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关规定已明确违法分包转包的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等情形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意见(三)》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受理此类工伤认定申请,有利于更好维护这类情形劳动者的工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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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意见(三)》对有关待遇政策是如何进一步明确的?

  一是明确了劳鉴等级变化时相关待遇调整。工伤职工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二是明确新发生费用有关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既包括整体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也包括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来源:人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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